再審發回重審能否再審
再審發回重審能否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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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再審判決、裁定不服的,郭廣吉律師告訴你,不可以申請再審了。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被再審發回重審后,原一二審法院再次做出的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是不可以在申請再審的了。這一規定,來源于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僅看本條規定,用詞為“可以”,其實實踐中不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審申請被駁回后再次提出申請的;
(二)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
(三)在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不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決定后又提出申請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但因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而再審作出的判決、裁定除外。
本解釋規定的很清楚,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再審申請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申請抗訴。
可以的。當事人因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不服而上訴后,如果被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原審法院仍然是按一審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原審法院在重審后所作出的判決仍然屬于一審判決,如果當事人仍然不服的,仍可以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請看以下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 法釋〔2012〕21號 第三百七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審。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一般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糾正裁判錯誤的,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八十一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并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民事案件的再審和重審的含義是有區別的,不應混淆。 一、再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對已審結的案件,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而再次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序。它是繼一審、二審程序后,為糾正錯案,撤銷、改正生效判決、裁定而設置的法定補救程序,是對第一、二審案件的再次審理,但不是重審。 二、重審是一審法院對經上級法院二審或再審后認為一審法院或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裁定發回重審而對案件進行的重新審理。重審一般由一審法院另組合議庭進行審理,可追加當事人;再審可由一審法院或二審法院另組合議庭進行審理,一般不追加當事人。 三、上級法院對某一案件再審后,撤銷了原一、二審法院的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再審程序即告結束,案件恢復到原告起訴時的初始狀態,一審法院應按照一審普通程序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按舉證、質證、辯論、調解、判決等程序依次進行。當事人(包括新增加的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可以上訴。 四、再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對已審結的案件,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而再次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序。
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可以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210、人民法院提審或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別情況處理:
(1)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
(2)具有本意見第181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211、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的當事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21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的二年為不變期間,自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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