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執行被執行人的配偶財產合適嗎
法院執行被執行人的配偶財產合適嗎?夫或妻一方為被執行人,那這個債務應當屬于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那配偶方的財產是否會被執行,那自然還是要看這個財產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若是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另一方的債務自然不應當執行。若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就有可能被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共有財產屬于可以被執行對象,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共有人。實踐中,即便共有人對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一般也都有被駁回。當然,因為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共有屬于共同共有,是不區分財產份額。若是想要保障自己的權益,根據規定可以提起析產訴訟,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不管夫妻之間是個人財產所有制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所有制,只要夫妻雙方中的一人成為了被執行人,那么配偶方的財產肯定會被法院凍結,但具體執行過程中,卻要區分出哪些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如果不是共同債務所產生的執行,那么配偶方的財產是能保住的。
如果夫妻一方成為被執行人后,夫妻共同財產通常會被一起凍結,查封
因為即使夫妻之間不是共同財產所有制,而是夫妻個人財產所有制,外人并不一定知道情況,所以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通常會將與被執行人有關的財產進行凍結和查封。
所以配偶方的財產被凍結是必然的,但是配偶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這樣法院在查實比如夫妻婚內財產協議之類的可以證明夫妻財產為各自所有的,且可以分割開的,是會及時解除配偶方的個人財產的凍結和查封的。
但是,如果有的夫妻財產是共同所有的,一時分割不開,那么法院在采取措施時會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在處理時會充分保障共有人的權利。
如果夫妻一方成了被執行人,但不是夫妻共同債務,那么法院是不會執行配偶方財產的
即使是夫妻,也有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之分,這是由債務的相對性所決定的,如果夫妻一方成了被執行人,如果債務是他的個人債務,那么執行過程中只能執行夫妻中被執行人一方的財產,不能執行配偶方的財產。
根據共債共簽原則,目前對個人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好區分的,所以對配偶方的財產保護很有力度。所以只要是一方的個人債務,那么法院即使將不可分割的財產進行凍結和查封后,也會及時的區分出其中一方的個人財產,否則配偶方是有權利提出執行異議,以保護自己合法的財產的權益。
結語
綜上所說,法院執行被執行人的配偶財產合適嗎?,其實最為關鍵的就是這筆要執行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不是就不能執行,這樣就合理的保護了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
所以,強制執行的依據才是選擇執行財產范圍的理由,只要能區分出債務的定性,配偶財產的性質,那么配偶方個人財產就安全得多了。
一、夫或妻一方為被執行人,說明判決的是其中一方的個人債務。即使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若起訴時原告只起訴了其中一方,要求其中一方償還債務,法院最后判決由其中一方承擔,到了執行階段,也不能徑行執行另一方財產的。如需另一方也負擔,需根據情況另行起訴。
二、配偶方的個人財產肯定不能執行的。如果法院執行錯誤,配偶方可以提起執行異議。如果是配偶方名下的屬于婚姻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可能被執行。
這個問題要分情況。
首先看這個負債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單方債務,如果是夫妻共同債務,那么配偶的財產被執行就不意外了,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個債務就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另一方面,有些財產,登記在配偶一方名下,但是實際是夫妻共同財產,這種情況下,即便是被執行人單方的債務,那么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單方那部分權益,也是可以被執行的。
夫妻婚內的財產屬于共同財產,債務也是共同債務,如果婚內其中一方在配偶不知的情況下賭博,或者做非法活動導致的債務虧空,另外一個人可以通過法律程序不予不承擔。起訴保全婚內自己的權益。
答案,被執行可能性大。
理由,一,審判階段,可能會被列為被告,夫妻雙方當事人都系被告,如生效法律文書判項雙方當事人共同給付金錢債務,那當然同時被執行了,執行中視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用老百姓話說,誰有錢執行誰,
二,執行階段,原告拿著生效文書,執行依據只有夫妻一方當事人有給付義務,從程序上看,執行只能執行夫妻一方。但是別高興太早,依據浙江高院出臺的解釋,可以以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凍結配偶一方名下的財產,當然配偶一方依據民訴法可以提執行異議,針對執行行為也好,針對執行財產也好,法院有義務15天之內審查??傊渑钾敭a被執行可能性大,當然也不排除作為被執行人一方財產夠,也就不存在執行配偶財產可能,這種可能性在司法實踐中也是存在的。
實踐中,常常有一種情況,被執行人名下沒有可供執行財產,但其配偶名下卻是房子幾套、車子幾輛,還有大量存款?;凇白芳臃ǘㄖ髁x原則”,毫無疑問,不可在執行程序中當然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既然不能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那么,能否在不追加前提下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呢?
如果判決沒有判明是夫妻共同債務,基于審、執分離原則,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認定系夫妻共同債務,只能作為被執行人的一方債務進行執行。如果判決判明屬于舉債一方個人債務,作為被執行人一方債務執行,自不待論。
實踐中,常常有一種情況,被執行人名下沒有可供執行財產,但其配偶名下卻是房子幾套、車子幾輛,還有大量存款。
由于目前沒有關于可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最高法最新出臺的《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中,也沒有規定可當然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聽說本來想規定且已規定,最后時刻刪掉了。不知是否與當前媒體聚焦且日益為社會各界重視的“被負債”相關。),基于“追加法定主義原則”,毫無疑問,不可在執行程序中當然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對于此點,一些執行同仁和律師還有模糊認知,特此強調。
既然不能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那么,能否在不追加前提下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呢?
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
首先,配偶名下的婚前財產屬于其個人財產,因欠缺執行依據,對于配偶名下的婚前財產,一律不予執行。
其次,對于配偶名下的婚后所得財產,能否執行?有三種看法:
第一種看法認為,基于“審、執分離”原則,執行程序中,不得認定案外人的財產屬于被執行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確定可供執行的財產范圍時,應根據表面證據規則,即根據登記、占有等權利外觀和表面證據來判斷權屬,對于配偶名下的財產,比如登記配偶名下的銀行存款、房產、車輛等,只能認為系配偶的個人財產,原則上不得執行。
第二種看法認為,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則,可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可以執行一半。但配偶可以民訴法第227條提起案外人異議,主張其名下的財產系婚前財產或者父母單方出資購買或者按份共有等等。根據婚姻法第18條和婚姻法解釋三第17條等,只要能認定配偶名下的財產系其個人財產,就可以提出案外人異議,對異議裁定不服的,還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以資權利的充分救濟。
【關聯法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種看法認為,對于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婚后所得財產,能否執行,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如果配偶對于其名下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無異議,同意執行的,毫無疑問,可以執行。
如果配偶具備提出執行異議的現實條件,相關文書可直接送達配偶本人,并告知案外人異議權利后,也可以執行。于此情形,如果配偶對于執行提起了案外人異議,執行法官可以暫停執行,并根據異議結果決定是否繼續執行;如果被執行人配偶本人確系直接收到了執行相關文書,且執行法官告知釋明了相關異議權利,其具備提起異議的現實條件,而沒有提起執行異議,對于執行處置告知置之不理、沉默以對的,可視為其認可其名下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并同意執行,執行法官可繼續處置。
但如果被執行人的配偶客觀上不具備提出執行異議的現實條件,或者提出執行異議存在現實上的困難,比如配偶下落不明或者人在國外或者人在監獄,應以暫不執行為宜。這是因為配偶婚后所得的財產,除了可能為夫妻共同財產之外,也很有可能系其個人財產,比如父母單方出資購買的房產,或者明確贈與配偶一方的財產,由于配偶不具備提起異議的現實條件或者提起案外人異議存在明顯的困難,一旦執行錯誤,面臨執行回轉問題,還有可能產生司法賠償。為了防止執行侵犯到配偶的合法權利,應以暫不執行為宜。如果申請執行人要求予以執行的,釋明其可以提起代位析產之訴,對配偶名下的財產權屬進行確認并析產,當然也可以提起訴訟,確認案涉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要求配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總之,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實際權屬狀況較為復雜,除了可能是夫妻共同共有財產之外,還可能是一方財產或者按份共有財產。要準確確定權屬,并非輕而易舉之事,特別是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更加劇了夫妻財產權屬認定的困難,顯非執行程序所能勝任,因此,為避免執行回轉,防范執行錯誤的司法賠償問題,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時要慎之又慎,必須以配偶能提起案外人異議為必要前提。
綜合上述觀點,本文認為,對執行標的的權屬判斷,原則上堅持形式審查原則?;诨楹笏霉餐频姆ǘㄘ敭a制,婚后所得財產屬于夫妻共有為一般原則。根據婚姻的存在這一形式證據和婚后財產共同制的常態,表面上可以認定配偶名下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執行一半。這就如同執行被執行名下財產時,根據登記和占有來認定財產權屬一樣。根據配偶名下財產屬于夫妻共同共有的高度蓋然性,有條件地執行配偶名下的財產,本質上,符合執行時財產認定的表面證據規則和形式審查原則。
但在執行程序中,基于審、執分離原則,既然不能認定被執行人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同理,當然也不能確切認定配偶名下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只能根據具體情況有條件地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不可一概不予執行,也不可一概予以執行,而要留有余地,根據情況,防止執行錯誤的司法賠償和執行回轉問題??偟脑瓌t是,根據配偶是否具備提出案外人異議的現實條件而定。配偶不具備提起案外人異議的現實條件時,不可以執行配偶名下的財產,申請人要求執行的,向其釋明其可以提起代位析產之訴或者確認案涉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配偶具備提起案外人異議的現實條件時,必須將相關法律文書直接送達配偶本人,并向釋明其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后,才可予以執行,否則,不得執行配偶名下的財產,通過分情形、類型化來實現執行效率和權利救濟的平衡。
需要說明的是,對于配偶名下財產的執行,應以現有財產為限,比如現有的銀行存款,現有的房屋、車輛。對于配偶的工資等將來可得的財產不得執行,也不得凍結配偶工資賬戶。
這是因為工資等將來可得的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取決于婚姻關系的延續,如果婚姻關系不存,自然無歸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可能,不具備執行的前提基礎。
如果認為可以執行配偶的工資等將來可以獲得的財產,凍結其工資賬戶,無異于逼迫配偶選擇離婚,因為離婚后,配偶的工資等將來可得的財產,便屬于其個人財產,當然不在執行范圍之列,自無需多論。
而且,執行配偶的工資等將來財產、凍結其工資賬戶,會造成不良的社會后果,客觀上會破壞被執行人的婚姻,逼迫配偶選擇與被執行人離婚,違反公序良俗。但執行配偶的現有財產,則不存在這一問題,因為即使配偶選擇離婚,在被執行人債務清償之前,被執行人應分得一半財產可供執行,此時,配偶是否選擇離婚是一種自由,不存在“被迫離婚”的問題。
因此,對于配偶名下的現實財產,比如現有的銀行存款(包括工資收入),因已屬夫妻共同財產,符合上述討論的條件時,原則上可以執行一半,但不可以凍結配偶的銀行賬戶。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配偶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基于“追財不追人”的原則,當然可以追及財產以進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