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場盤問和口頭傳喚的區別
當場盤問和口頭傳喚的區別
派出所讓去一趟不是口頭傳喚了。口頭傳喚適用兩種情況,一正在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警察當面傳喚。=警察認為有從事違法犯罪行為嫌疑的。警察應當出具書面傳喚通知書以及警察證明。
在盤問調查中口頭傳喚應用實際與條件,實施強制傳喚如下:
一、傳喚應用實際與條件:
二、實施強制傳喚程序: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一百九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并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注明。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 對自動投案或者群眾扭送到公安機關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傳喚期限屆滿,未作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第一百九十六條 傳喚、拘傳、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并記錄在案。
公安機關傳喚有刑事辦案的傳喚和治安管理的傳喚,還有行政執法的傳喚。
刑事案件在初查時,也使用傳喚通知書傳喚,立案后,也可傳喚犯罪嫌疑人,如無正當理由拒不前來,可以拘傳到案。
傳喚到案如發現有罪,可根據不同情況采取刑事拘留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
對證據確鑿已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也可直接刑事拘留或逮捕。實際這個并非傳喚了,而是執行拘留或逮捕。
關于違反治安管理的嫌疑人,如在當場可口頭傳喚,無需使用法律文書,傳喚到案后在筆錄中注明就可。對于正常傳喚拒不前來的,適用拘留處罰的,經本單位領導同意,可強制傳喚。
行政執法一般無需傳喚。
對于治安案件處理,不宜直接拘留。但是在留置期間便調查清楚,也是可以的。
這里強調一點,治安行政拘留是處罰。而刑事拘留不是處罰,是強制措施。
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于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所采取的一種措施。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單位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的目的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有計劃進行,及時處理案件,傳喚必須使用法定的訴訟文書--傳喚證。
而繼續盤問,是指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后,發現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進行盤問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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