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短信作為證據使用的條件是什么
由于手機的普及,短信已經成為重要的聯系方式,很多人以手機短信作為呈交法院的證據。基于手機短信的易修改、易編輯的特性,同時,受網絡、環境、技術等多方面的影響致使其容易出錯,因此短信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證據證明力的重要依據,也是其被審查的主要方面。
在目前運用的電子證據中,短信要作為證據可以被采信,但是效力的確定非常困難,也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原因如下:一是法院沒有權利從通訊商處調閱短信內容,二是由于手機號碼沒有實名制度,短信清單只能證明某個號碼發出了短信,但不能證明該短信是某個特定人發送的。
實踐中,當事人在利用手機短信證據時,要注意以下幾點:
1、要有證據證明該手機號碼確屬對方所有,且不存在被盜取、錯發短信的情況。
2、要證明所用手機收件箱中短信應屬只讀文件,不能修改。否則證據效力將大打折扣甚至喪失。
3、短信是間接證據,因此當事人要盡量多的提供對自己有利的其他證據,使之彼此印證。所有證據保持一致,形成完整、有效、嚴密的證據鏈,就比較容易達到證明事實存在的效果。
4、可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請求人民法院以勘驗、制作筆錄等方式將短信內容固定下來。為避免手機短信滅失,故在提起訴訟后,便可立即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5、訴前可以進行公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公證機關對手機短信予以公證。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如此,為防止手機短信滅失,在收到手機短信后、提起訴訟前,便可將手機短信進行公證,這份公證所具有的證據效力遠遠大于短信本身。
6、要注意取證手段的合法性和取證環節的完整性,即證據的收集方式或程序等要合法,使證據的形成不存在瑕疵。
【案情概要】
2016年1月小強與小美經人介紹認識,很快確立戀愛關系; 2016年3月,小強向老王購買一輛二手車,價款為6萬元,小強支付老王3萬元,小美通過銀行轉賬將其余3萬元購車款匯至老王的銀行賬戶。后小強與小美關系惡化,于2016年8月分手。小美認為匯款給小強的3萬元是她借給小強的,從2016年10月開始,小美多次通過電話、發短信的方式向小強催要3萬元借款,小強均有回復。
【案件焦點】
小美支付的3萬元購車款的性質?是借款還是贈與?
【法律分析】
本案中,小美雖未能提供書面借據,但提供了手機短信及通話錄音作為借款的證據,小美發短信給小強催要借款,小強回復表示愿意還錢且與通話錄音的內容互相印證,再結合小美為小強墊付3萬元購車款的事實,小美所提供的證據已經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據此可以認定小強因購車向小美借款3萬元。
新的《民事訴訟法》施行后,“電子數據”作為法定證據種類之一,收集短信、通話錄音等應當屬于電子證據的范疇,如具備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可作為定案依據。
手機短信的關聯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第一,其證明什么樣的事實;
第二,其對案件爭議的解決有無實際意義;
第三,法律對此關聯性有無具體要求。
在審判實務中,由司法人員根據具體要求予以適用,綜合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其實只要符合證據的三性就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即“真實性、合法性、關聯系性”,關于數據電文法律做了專門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第四條 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數據電文的格式與其生成、發送或者接收時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夠準確表現原來生成、發送或者接收的內容;
(三)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件人、收件人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
第八條 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關因素。
如果為了打官司,手機短信在經過公證處公證后具有法律效率,如果你自行打印并且把手機里內容刪除,這個就沒有效率了,首先一點,你一定不要刪除手機里的內容,然后到公證處進行公證,這樣不管到那兒都會具有法律效率的。希望能幫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