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是多久
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是否附帶民事訴訟?
不同的情況,法院審理的期限有不同的標準。
對于一審公訴案件,理論上來說,可以無限期。
2—3個月:一般來說,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2個月內宣判,最遲不得超過3個月。
6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以及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
無限:6個月內無法審結,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院批準。
在我辦理的適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中,能在3個月內審結的寥寥無幾,法院延期審理的情況時有發生,檢察院補充證據、法官沒時間寫判決書、法院人手不足積案嚴重等都可能成為審限延長的理由。
大家都知道,刑事案件的審理包括一審、二審以及再審等三個不同的階段,在不同的審理階段中,法律規定的期限是不同的。
一、一審法院審理期限
1、公訴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2、自訴案件
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上述公訴案件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3、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二、二審法院審理期限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三、審理監督程序的期限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很多當事人問我們,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是多久?
我們通常的回答是:一般的刑事案件會在案件到法院后,3個月內開庭,3-6個月內宣判,但是有特殊情況。今天我們詳細談一談一審期限問題:
首先,對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個月內宣判,最遲不超過3個月。
但是實務中,我們辦理的刑事案件卻極少有在2個月甚至是3個月內宣判的。其原因是為何?
第一種是因為案情“重大復雜”(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156條規定的四類案件:1. 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4. 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二種是案情本不“重大復雜”,但因為法院、法官忙、手上的案件多,不能及時開庭、寫判決書,所以案件就“被”重大復雜了。
此時,法院就會按照下列規定來延長審限。
其次,對于可能判處死刑或者是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上述“四類案件”之一的,經上一級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3個月。(尤其是“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可謂是“萬金油”,法院可以隨時出具文書予以說明,從而延長3個月審限。)
然后,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1-3個月。
再有,期滿仍不能辦結的,可以再次向最高院提出申請。(只要最高院出面,審限不是問題。)
你以為這樣就結束了嗎?
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法院后,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所以,我們一般說一審會在3-6個月之內下判決只是通常情況。很多重大、復雜刑事案件,尤其是可能涉及最高院的案件(如最高院指定管轄),一審審限可以很長。
去年,我們在黑龍江辦理過一起最高院指定管轄的詐騙案(騙取國家出口獎勵),一審開了兩次庭,兩次開庭之間間隔就有半年。
今天下午翻看問答,看到有好多關于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的問題,然后看了很多下面各位大神的回答。突然發現一個非常非常嚴重的問題。
2012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已經做了大量的修改,這里面就包括關于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可是時至今日,六年時間過去了,還有很多法律界的朋友在回答這個問題時還是引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的規定。
對于公訴案件法院的審理期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有明確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我已經看到還多大神在回答這個問題時還是停留在老法律上,像回答靠前的“合勝法律網”“羅爺法律”等看名字像專業的大神都在這個問題上翻了船。
各位大神,雖然悟空問答是各抒己見,但是特別是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你們應該有嚴謹的態度啊。
我回答一下這個問題,不足之處請法律界人士指正。以下文字言簡意賅。
第一,依法傳喚。公安機關為了調查可以傳喚相關人員到派出所配合調查,時限不得超過24小時。
第二,行政治安處罰拘留不得超過15日,超過15日公安機關要向檢察院提起申請,檢察院批復后最長不得超過30天。
第三,超過30天屬于刑拘,最長不得超過半年。既刑拘期限不得超過拘役管制期限。
第四,超過半年,檢察院依據刑事訴訟法在期限內必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在接到檢察院公訴書七個工作日內必須回復是否準許立案,證據不足的可以要求檢查機關補充說明,檢查機關認為證據不足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最長期限同樣不得超過半年,犯罪嫌疑人羈押一天抵刑期一天。對于案情比較復雜的,不得超過兩年。
第五,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應在七個工作日內通知公檢,同時對犯罪嫌疑人下達公訴書。被告人應在接到公訴書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申請回避,如果無異議按照法院規定日期出庭。對于案情比較復雜的不適用上文所說的法律條文,但最大延期不得超過一年。對于比較嚴重的群死群傷惡劣刑事案件,最長不得超過兩年。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復雜的案件可以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六,本文依據治安條例,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最高檢察院司法解釋。
我不是司法人員,錯誤在所難免,希望法律界人士指正。再次拜謝。
1、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公訴案件的規定;未被羈押的,一般在受理后6個月以內宣判。
2、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一般都是在受理后2個月以內宣判,一般最遲都不能超過3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3、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在受理后20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3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一般的刑事案件大概六個月左右,從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之日開始,單人單案,案情簡單的案子,一般在3-7天內送到檢察院提請逮捕,檢察院7天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若是被批準了,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繼續偵查,這個時間有兩個月。兩個月內,公安機關將案件偵查完畢,移交檢察院起訴。檢察院認為案件事實清楚的,會在一個月內起訴到法院,若是認為公安機關沒有查清的,會要求補充公安機關偵查。補充偵查視情況而定,時間最長不超過兩個月。
若是團伙案件或是重特大刑事案件,時間會更長,因為在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對于此類案件都有申請延期的權利。要看具體情況,一般要個一年多的時間。
一、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
1、一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2、二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3、特別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4、審判監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民事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民事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5、特別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二、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
1、一審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2、二審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查閱完畢。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附:(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因特殊情況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予以批準的,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一至三個月。期限屆滿案件仍然不能審結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3.審判監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百八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后一個月內立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4、執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百四十九條: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二)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前款的有關規定。
三、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八)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十)其他可以不計入審限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