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評價
對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評價
第一,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內涵和外延。非法證據涉及的面較廣,具體處理時如何把握也很復雜。一方面,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的絕對排除。非法言詞證據是指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另一方面,對實物證據,確立了有條件的排除。理論上,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是否應當排除還存在較大爭議。司法實踐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為規范取證活動,確保辦案公正,現階段宜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效力予以限制,即對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取得的物證、書證,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究竟何謂“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尚需要有權機關作進一步解釋。 第二,明確了當事人在審判階段申請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的初步責任。盡管控方承擔對被告方審判前供述合法性的舉證責任,但是在審判階段當事人主動啟動這一程序,需要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即應當提供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以避免不負責任地隨意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審理”程序的情況。 第三,明確了應由控訴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和相應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承擔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方犯罪的證據,對于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所提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同樣承擔證明該證據系合法取得的證明責任。在控方不舉證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則應當承擔不能以該證據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律后果和責任。 第四,明確了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作證問題。法庭審理中,對于有無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控辯雙方往往各執一詞,查證十分困難。根據兩個《規定》,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的,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2012年《刑事訴訟法》吸收了以上內容,確立了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前提下,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出庭作證制度。這一規定既避免了動輒要求偵查人員到場,也保證了其必要時就其執行職務情況出庭作證,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問題。
前面的回答,均存在問題。通過刑訊所得的證據,并非必然無效。
既然是刑訊逼供,那自然是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言,不是針對證人而言的。
第一種情況,通過刑訊逼供獲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或辯解,這是絕對無效的,沒有任何討價還價的余地。
事實上,如果確定存在刑訊逼供,那么相關的刑訊逼供人員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典型的偷雞不成蝕把米。
問題的關鍵是,你能證明存在刑訊逼供嗎?
辦案人員不是傻瓜,相反,他們可是聰明得很,遠比一般人了解刑事訴訟規則,一旦存在上述行為,大多數情況下,他們會隱蔽得非常好,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庭上只能局限于控訴,卻提供不了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然后,法官、公訴人便會斥責他們,說他們胡扯,不老實,態度有問題,最后不了了之。
需要指出來的是,司法實務中,有的時候,辦案人員通過上述方法獲取犯罪嫌疑人的第一堂口供,然后送看守所羈押了,第二次去審訊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是依法進行的,犯罪嫌疑人這時候又重新說了一篇,說法與第一堂口供一模一樣。
庭審時候,通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將一堂口供無效掉了,那么在看守所里面的第二堂口供能無效掉嗎?
在司法實務當中,估計很難。
第二種情況,根據刑訊逼供獲得的物證、書證,未必會排除。
譬如,辦案人員通過上述方法,逼迫犯罪嫌疑人說出了殺人的刀具在那里,然后據此在一個很隱蔽的地方找到了這把刀。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釋,不能補正或提供合理的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假設這把刀是丟在荒山野嶺的一個臭水溝里。
那么,辦案人員在收集這把刀時,正當的程序是怎樣的呢?
第一步,辦案人員要制作了一份巜現場勘驗筆錄》,詳細的記載這把刀的發現地點、位置、特征等。
第二步,辦案人員要讓犯罪嫌疑人到現場指認,”這是我扔掉這把刀的地方”、”這把刀就是我當時扔掉的那把刀”,然后拍照、固定。
第三步,辦案人員要有一份巜扣押決定書》,然后制作一份巜扣押筆錄》,里面附有一份巜扣押清單》。
第四步,辦案人員將這把刀裝進一個物證袋里,并且當場封裝。
在司法實務當中, 人民法院會關心這把刀是怎么得來的,這涉及到這份證據是否具有相關性。
人民法院也會關心這把刀是怎么提取的,提取過程是否合法合規,按照法定程序來辦,在開庭的時候,這把刀是否處于被提取的原始狀態。
可是,人民法院是不會關心辦案人員是怎么知道該刀是在那里的。
所以,怎么發現以及發現了怎么提取,這是兩個概念,在我們國家,毒樹之果估計是可以摘,可以吃的。
非法證據排除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司法機關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該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該原則是本次新《刑事訴訟法》修訂的關鍵所在,具體體現在:
第五十四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非法證據的范圍包括:
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2、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制作或提查收集證據材料;
3、律師或當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4、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對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評價“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