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1987
土地管理法1987
你好,《土地管理法》是于1986年6月25日經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1987年1月1日實施。
1988年4月12日,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二次修訂;
2004年3月4日,第三次修正;
2017年5月23日,第四次修正;國土部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并開始公開征求意見。
此次修正對農民有哪些影響?
一、消除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進入市場的法律障礙
刪除了現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和六十三條的規定,增加了國家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采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方式轉讓給用地單位和個人使用,以及用地單位和個人取得的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和抵押等規定。
二、對農村土地征收制度進行了多方面的完善
不再以年產值倍數法與區片綜合地價作為計算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依據,在征地補償的費用中增加了對被征地農民的住房補償和社會保障的費用,完善了征地程序。
同時將原本的批后公報改為批前公報,保障在整個征地過程中被征地農民知情權和監督權,限制地方政府濫用征地權。
三、完善農村宅基地制度
在城市規劃區人均土地無法實現一戶一宅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農村居民實現戶有所居的權利。
改革宅基地審批制度,下放宅基地審批權限,切實保障農民依法取得宅基地的權利。對宅基地自愿有償退出也作出原則性的規定。
國家明文規定各村進行宅基地規劃,以后必然執行,現在的規定也明確了不符合規劃不予辦理證件,即不認可是合法的,應該在拆房時調整過
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將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新修內容中最為引人注目的,莫過于第六十三條關于集體土地可以入市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并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
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及其最高年限、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等,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解讀:
(1)本條是新《土地管理法》關于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相關規定?根據新《土地管理法》,在符合土地和城鄉規劃以及用途管制的條件下,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可以出租出讓,其與國有建設用地同權同價?同等入市。
(2)需要注意的是,本次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修改,采用的是正面表述,對于除集體經營性建設土地外的其他集體土地是否可以用于非農業建設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下面筆者將根據集體土地的分類進行逐一分析。
根據新《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等規定,集體土地可以進一步分為集體所有的農用地?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和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
①集體所有的農用地: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不得用于非農業建設,如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將根據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等承擔限期拆除?恢復土地原狀?罰款的法律責任?非法占用農用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還有可能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②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土地管理法》在對集體建設用地進行分類時,并無“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分類,而是分為了鄉鎮企業用地?公益性建設用地?宅基地三類。
a.鄉鎮企業用地:企業具有經營性質,因此,筆者傾向于認為鄉鎮企業用地皆屬于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范疇,可以適用新《土地管理法》關于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流轉的規定。
b.公益性建設用地:公益性建設用地一般指用于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社會公益建設所規劃使用的土地?新《土地管理法》之所以特意強調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概念,一定程度上就是為了與集體公益性建設用地相區分?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希望利用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一般都是以經營營利為目的,其出發點與公益性相悖,因此,筆者傾向于認為一般情況下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希望使用集體公益性建設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依然與新《土地管理法》相沖突(可能屬于違反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的情形)?但對于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希望利用集體公益性建設用地進行公益性的非農業建設(如希望利用集體教育用地興辦民辦學校)的合法性問題,各地在實踐中的操作存在很大差異?筆者傾向于認為,該等情況在新《土地管理法》出臺后屬于法律規定相對比較模糊的地帶,具體操作時仍需與當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溝通。
c.宅基地:新《土地管理法》對于宅基地的流轉問題只給出了相對原則性的規定,即“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筆者認為,在新《土地管理法》設定了鼓勵性的規定的前提下,宅基地試點地區根據當地政策進行的宅基地流轉,以及各地根據休閑農業等政策進行的宅基地流轉具有合法性。在滿足相應的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外的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利用宅基地進行非農業建設。
③未利用地: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其屬于一種兜底性的概念?根據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上述條文,未利用地存在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能?
(3)與之前公布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相比,本條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內容調整至本條第四款,屬于邏輯性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有關規定:……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經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1987年1月1日實施。此后,該法又經過了三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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