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財產如何分割
以折價補償方式分割夫妻共有股權的,以起訴之日為股權估價基準日
裁判要旨
婚姻關系解除后,以折價補償的方式請求分割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的,為確保股權價值變動風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理分配,防止控股方利用自身便利損害另一方利益,應以起訴分割財產之日作為股權估價的基準日。
案情簡介
一、孫某與崔系夫妻,崔某系天祿公司股東,現持有該公司33%的股權,其中崔某婚前持有該公司10%的股權份額,婚后增資持股份額為23%;
二、因婚后發生矛盾,孫某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訴離婚,2014年4月3日經法院判決準予雙方離婚;
三、后因離婚股權分割發生爭議,孫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一審法院判令:崔某與孫某婚后由崔某所持有的天祿公司增加的23%的股權份額歸崔某所有,崔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孫某該部分股權份額的折價款4830966元,股權估價基準日為孫某起訴之日。
四、崔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訴,河南省高院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要點
當婚姻關系和共同財產分割分成兩個案件起訴時,如果配偶一方在判決離婚后較長時間內未起訴要求分割財產,在此期間內,由不可歸責于控股方原因導致公司凈資產減少的,若仍以判決離婚的時間點作為基準日確定補償價格,對于控股方顯然不公。同時,為防止控股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在訴訟過程中損害配偶方利益,也不能以分割財產案件判決作出之時為基準日。為了保證雙方的利益,以起訴分割財產日的股價作為基準最為公平。根據本案情況,因為在2014年4月終審判決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已經成就,婚姻關系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一案中一并處理時,終審判決離婚時共同財產也同時分割完畢。為保證各方利益,應以孫某提起本案訴訟之日即2014年5月為基準日。
實務經驗總結
1. 簽訂婚內財產協議有助于防止離婚財產糾紛的發生。與婚前財產公證和離婚協議不同,婚內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內約定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約定。簽訂婚內財產協議在國外已經非常普遍,其好處在于:一是明確約定財產的歸屬,能對夫妻雙方權益有更好的保障;二是雖然離婚是夫妻都不愿意看到的結果,但與其事后雙方反目成仇還無法達成共識,不如提前做好相應的準備,避免最壞的結果發生時還出現不必要的沖突。
2. 在夫妻離婚財產分割的情況下,特別是股權的分割、公司控制權的爭奪都是非常復雜的。在離婚財產分割時掌握主動權非常重要,因此我們建議,應當委托專業的律師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價值進行界定,及時掌握重要證據,以期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 公司股權是一個長期處于變動之中的財產性權益,與公司的經營狀況、市場狀況密切相關。因此,在離婚案件中,為合理分配股權價值變動可能帶來的風險,確保公平,應盡量在離婚時一并處理公司股權分割問題,防止夜長夢多,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相關法律規定
《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系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案雙方的分歧在于折價補償時以何時為基準日確定股權價值。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情況,應以孫某提起本案訴訟之日即2014年5月為基準日。理由是:第一,在2014年4月終審判決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已經成就。婚姻關系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一案中一并處理時,終審判決離婚時共同財產也同時分割完畢。第二,在婚姻關系和共同財產分割分成兩個案件起訴時,如果原告一方在判決離婚后較長時間內未起訴要求分割財產,那么,在此期間內,由于經濟環境變化、產業政策調整等不可歸責于被告的原因導致公司凈資產減少,此時仍以判決離婚的時間點作為基準日確定補償價格,則對被告明顯不公平。第三,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明確要求分割共同財產時,由于案件審理周期以及何時作出判決并非雙方當事人所能控制和決定,以分割財產案件的判決作出之時為基準日具有不確定性。而且,具體到本案,由于天祿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孫某并不參與公司經營,不了解公司運營情況。如果不以本案起訴日為基準日,客觀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損害對方利益的道德風險。
案件來源
孫某與崔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終字第70號]
延伸閱讀
一、離婚分割財產其價值不能協商一致的,以評估機構認定的標準分割
案例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諸暨市楓橋法律服務所與重審一審被告馮甲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0)浙民再終字第2號]認為:“鑒于實物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中一方名義的投資權益的分割方法不同,原審根據被上訴人王乙的申請,依法委托浙江經緯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訟爭35號房產進行了評估,評估報告書已經各方當事人質證,鑒定人員亦到庭接受詢問,雖然上訴人馮甲認為評估報告書因違反法定程序、超越委托評估范圍、違反客觀真實原則而無效,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原審確認評估報告書的效力,并無不當。訟爭35號房產的權屬現為楓橋法律服務所的投資人所有,原審根據評估報告書確認訟爭房產價值750萬元,在第三人楓橋法律服務所沒有上訴且又無相關證據證明訟爭房產價值減少的情況下,原審依據評估報告書確定馮甲投入的32.65%的建房投資權益價值為2448750元,亦無不當。鑒于約定書中當事人雙方對財產歸馮甲享有由馮甲折價補償王乙的處理方式、馮甲是第三人楓橋法律服務所副主任的身份及其與訟爭房產其他投資人之間的關系、王乙相對處于弱勢等因素,原判將32.65%的投資權益判歸馮甲所有,由馮甲折價補償王乙人民幣1224375元,并無明顯不當。”
二、共同財產評估確定的評估基準日之后判決生效之前的新增利潤仍應認定為共同財產
案例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的姚××為與被申請人陸甲離婚(財產)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2011)浙民提字第68號]認為:“本案是按照評估基準日2009年5月31日確定勛輝電器公某的凈資產的,確實存在基準日后至二審判決生效日期間勛輝電器公某產生利潤能否分割的問題。本院認為,只有當準許雙方離婚的生效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才得以解除,因此,評估基準日后至判決生效之日,仍屬于陸甲與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勛輝電器公某在該期間所產生的利潤,應屬雙方共有,鑒于該期間的利潤無法確定,故可由姚××另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