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中的民事責任的承擔
公司設立中的民事責任的承擔
根據公司的設立是否成功,可分為以下不同情況:
1、公司設立成功的情形。從發起人設立公司到公司正式成立,需要經過一段時間,這段時間內的公司雛形,稱為設立中公司。設立中公司的最終目的在于設立一個有獨立主體資格的法人,它與設立后的公司密不可分。發起人,是指為了設立公司通過發起協議組成的團體其權限范圍是與公司設立有關的行為,在此權限范圍內發起人可以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進行對外活動,如簽訂合同等等。不同情況下合同權利與義務由誰承擔首先要弄清楚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問題。
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首先從設立中公司與發起人的關系來看。發起人作為一個整體,發起設立中公司的機關,對外代表設立中的公司進行領導部門活動,履行設立義務。當公司合法成立時,發起人作為一個整體便不存在。由于設立中的公司與成立后的公司其實際是同一的,所以,發起人因設立行為所生的權利義務自然歸屬于將來成立的公司。當然,發起人所為的設立行為必須經過創立大會審議并確認其正當性。如果發現發起人有不當行為,應由發起人自己承擔責任。如果公司雖然合法成立,但公司創立大會拒絕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部分權利義務,發起人對公司擁有訴權,可以由法院裁定公司拒絕隨設立行為所產生的部分權利義務是否正當。
但是,發起在公司成立前所為的與設立無關的行為效果應怎樣認定呢?根據前文分析,發起在設立過程中成立公司所為的行為的后果原則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而其以擬設立的公司的名義從事的與設立公司無關的行為的后果原則上則應由發起自己承擔,它是超越權限的行為。但是,發起人應承擔的是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還是合同有效基礎上的合同義務?設立中的公司沒有從事經營行為的權限,其經營行為為主體不合格的法律行為。但是,相對方可能是善意的,并不得知該情形,從保護第三人利益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角度出發,如果對該發起的行為,第三人無異議,且該行為也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無須確定其無效。還有一個原因,就是如果將該行為確認為無效合同沒有履行的將不再履行,已經改選的,當事人應互相返還履行標的,當事人只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樣,發起人或公司就會以發起人所從事的行為與設立公司無關為由不履行合同找借口,不承擔違約責任,這顯然是對交易安全不利的。當然,當事人在無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也可以主張撤銷該行為。
2、公司設立失敗的情形。如果設立失敗,同樣的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又應該怎樣承擔呢?設立失敗是指公司沒有能夠完成設立行為的情形。可能是因為投資環境發生變化,發起人在申請公司注冊登記之前決定停止公司設立活動;也可能是因為發起人未能就出資方式、組織人員選任等內容達成一致,于是終止合作不再繼續公司設立活動等。但最為普遍的原因是公司設立在條件上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在程序上有瑕疵,公司登記機關以合法理由不予登記,拒絕核發營業執照,因而使得公司設立行為沒有能夠全部完成。這時,發起人之間的生態系統本質上是合伙關系。如果公司未能合法成立,沒有新的獨立的法人人格承擔設立中產生的權利義務,發起人對因設立行為所產生的義務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因發起行為所產生的、并非專屬于成立后公司的權利,也分別或共同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總之,對于公司發起人所代表公司締結的契約,公司在成立之后是否應當就此契約對第三人承擔義務和責任,應當根據既要保護公司發起人設立公司的積極性又應當保護所設立的公司利益不受損害的原則來決定。防止發起人借助公司設立之機,從事欺詐行為,追求個人利益,并因此而損害公司利益;也不要使公司發起人因承擔過重責任,創設公司的積極性受到阻滯。只要公司發起人在發起和設立公司過程中善意而為,對公司承擔了受托人所承擔的義務,沒有追求不當利益,發起人以擬設立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締結的契約就可以由成立后公司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發起人無須就此契約對第三人承擔責任。
要區分情況來確定公司責任和出資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這涉及《公司法》相關內容。
法條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3條:
-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法》第63條:
-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何理解以上法條意思
- 股東出資完畢后,即喪失個人對財產的所有權。
- 股東的風險以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數量為限。對外承擔公司債務時,原則上不用額外動用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
- 如果一人公司的出資人,個人賬戶和企業賬戶之間的資金隨意劃轉,無法區分經營款還是私人用款,一旦發生債務風險,個人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小結一下:一個人的公司,注冊資本認繳200萬,如果為了用錢方便就隨意在個人賬戶和企業賬戶之間轉賬,無法證明是否為公司正常的資金用款,如果外面欠了500萬,公司設立人就要掏500萬進行賠償。
所以,一旦成立有限公司,各種操作都要正規,避免擴大風險。
怎么操作能隔離風險
- 設立一人有限公司,除非有特殊用途,否則注冊資本不宜過高,避免發生債務危機掏空自己。
- 一旦注冊有限公司,不要在用錢的時候太隨意,避免財產混同。
- 雖然錢都是自己的,但是公司是企業法人,個人是自然人,是兩個主體。將來公司注銷前,需要進行清算,比較麻煩,所以不要閑著沒事開公司擺譜。
- 所有賬目一定要清楚,要有記錄,要合法合理,該留存在票據一定要留。
- 不要把公司公章、營業執照等重要物品借給別人,萬一有人用公司干壞事,誰是法人代表誰就要承擔所有后果。
- 如果是正經做生意,一定要請專業的律師做法務顧問,別心疼錢。至于找哪個律所,自己決定吧。我是覺得好律師比律所名氣更重要。
總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正常情況下以設立人認繳出資額對外承擔債務,但是無法證明自己的錢和公司的錢在往來賬目上操作正規的,就要用個人財產補充公司對外的債務責任。所以,想賺大錢,一定要養成好習慣。記住一句話:“基礎不牢,地動山搖”。
公司在設立過程中的發起人的法律責任是每位老總發家時常遇到的法律問題,現分階段加以分析: 一、公司設立成功時設立行為的民事責任承擔 1、公司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公司設立必要行為時,其行為法律后果應當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擔。債權人可以公司為被告而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2、公司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為設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為時,該行為的法律后果并不能直接歸屬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擔。但對于公司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所進行的民事行為,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成立后的公司可以對該行為予以承認,對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予以承擔,此時,債權人可以以成立后的公司為被告起訴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但公司發起人對外所為民事行為,屬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債權人可以對成立后的公司進行催告,要求其對是否追認予以明確。公司不追認的,則債權人只能以公司發起人為被告起訴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3、公司發起人以自己名義為公司設立必要行為時,作為相對一方債權人,無論公司是否成立,均可以直接以該發起人為被告起訴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相對一方當事人沒有義務去了解發起人在實質上是為誰的利益而為民事行為,因此,債權人完全可以直接向發起人主張權利。但是,由于該發起人是為公司設立而為的必要的行為,該行為的直接受益人是成立后的公司,從實質意義上講,屬于公司設立行為,因此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由成立后的公司來承擔;如果發起人能夠證明其行為屬于設立行為,債權人就可以選擇要求行為人或成立后的公司對其承擔民事責任,但該選擇權只能行使一次,一旦選擇確定后即不得再行變更。 二、公司設立失敗時設立行為的民事責任承擔 1、由于公司未能成功設立,其設立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自然無法由設立后的公司來承擔。 2、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失敗時,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3、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失敗時,設立行為的民事責任問題公司法未作相應規定。 我們認為,(1)有限責任公司全體發起人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合伙關系,發起人之間以設立公司為目的而達成的協議是一種合伙協議。一般認為發起人合伙是民法上的合伙,應適用民法上的有關合伙的規定。通常認為發起人之間的合伙關系自達成協議之日起即告成立,至公司成立時即告終止。因此,按照民法上對合伙人責任的要求,公司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應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某一發起人對外承擔責任后,可以按協議要求其他發起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一責任的承擔,不需要以公司發起人有故意或者過失即過錯為條件。(2)但是,如果發起人以自己名義為設立公司必要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對外債權人有權選擇由該發起人承擔或要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公司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為設立公司非必要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其他發起人如果追認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不追認的,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發起人以自己名義為設立公司非必要行為所產生的債務,由該發起人自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公司設立中的民事責任的承擔 1、公司設立中產生的民事責任,是指公司正在設立之中,尚未設立登記,但又不能確定公司是否必然能夠成立或不能成立的狀態。參照公司設立失敗的有關原理,此時,公司發起人之間仍然屬于合伙法律關系,公司發起人之間應當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債權人以發起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在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公司明確不能成立的,由發起人按設立失敗承擔民事責任。在審理過程中,公司仍然未能明確是否能夠成立的,也按設立失敗承擔民事責任。 3、公司在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設立成功的,發起人的民事責任按公司設立成功來承擔;需要公司承擔責任的,可以直接變更設立后的公司為當事人并判令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職務時須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違反民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民法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總稱。企業法定代表人雖然代表著企業從事各項活動,具有整體意志的屬性。但同時企業法定代表人本身是自然人,作為自然人有著自己的個人利益,有著為私利行事的可能。當企業法定代表人代表著整個企業與外界發生法律關系的時候,很難追究其作為自然人的民事責任。因為當企業法定代表人代表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企業與其他主體發生法律關系的時候,民事責任是由企業來承擔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僅僅是企業的代言人而已。
但這并不是說企業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揭開法律面紗”即法人人格否認的情況下,企業法定代表人需要和企業承擔連
帶民事責任。新《公司法》第20 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這里雖然是說股東應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企業法定代表人基本上都是公司股東,故企業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股東,但是代表股東履行職責,若發生上述行為,法定代表人作為國有投資股東指派的管理人員,其行為存在過錯,也是可能承擔連帶責任的。
法定代表人參與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法定代表人有權直接代表本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和應訴,其所進行的訴訟行為,就是本單位(或法人)的訴訟行為,直接對本單位(或法人)發生法律效力。故法定代表人參與公司訴訟既是權利又是義務,若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訴訟義務,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相關民事責任也可能由法定代表人承擔。
法定代表人在執行案件中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被執行人的財產報告義務】(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29.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97.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
二、行政責任:民法通則第49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二)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
(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變更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當然,國有企業除應當遵守上述規定之外,還應遵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及股東的相關規定,嚴格遵守法律,按章辦事,否則會引發一系列的法律責任。
三、刑事責任:企業法定代表人如果行為不當,有可能觸犯刑法,受到刑事制裁。這更加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知法懂法,不因不懂法而受到刑罰。企業法定代表人觸犯刑法的時候,往往是以單位的意志以單位的名義實施違法行為的,故大部分情況下形成的是單位犯罪。單位犯罪不是僅僅處罰單位,對單位判處罰金,很多情況下會追究主管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在我國刑法中,對單位犯罪實行單罰制和雙罰制并用的制度,即有的單位犯罪只追究單位的責任,有的單位犯罪只追究主管人員和主要責任人員的責任,有的單位犯罪則既追究單位的責任又追究主管人員和主要責任人員的責任。大部分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是掌握企業事務的負責人、主管人員,故很難逃脫刑事責任。 企業法定代表人最常觸犯的罪名是:
(1)刑法第161條: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第162條:妨害清算罪(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
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第201條:逃稅罪(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4)第203條:逃避追繳欠稅罪(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5)第204條:騙取出口退稅罪(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6)第205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7)第244條:強迫職工勞動罪(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明知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另外,法定代表人作為國有企業資產的負責人,決策上負有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方面的法定義務,若行為不當,導致國有資產流失,也可能觸犯刑律。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雖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刑法上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罪等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也進行調整。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公司設立中的民事責任的承擔“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