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和解協議要注意什么
今天本律師要給大家講的是關于“簽和解協議要注意什么”的內容,廢話不多說直接步入正題。
目前來說,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執行外和解協議”都沒有給予其特別明確的法律地位和可以等同于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所以小編在此提醒大家,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能不簽就不要簽了,如果要簽,也一定要在法院主持下進行或共同提交至法院。否則,就只能后果自擔。
例如協議中雙方可以約定:“A方不履行本協議時,B方有權要求A方向其支付原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額外,還應向B方支付生效判決所確定金額XX%作為違約金”(注意,這里最高比例不得超過30%)。
約定這樣的條款是在于當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執行申請人可以另行就該協議來起訴主張違約金。
那么簽和解協議要注意什么
1、雙方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內容要規范,約定的內容盡可能詳細,最好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也可以雙方協商簽署后共同遞交給法院,或一方遞交給法院,其他方認可。切記,一定提交給法院!如果協議變更了,也一樣提交至法院予以記錄備案。不提交法院意味著私下達成“執行外和解協議”,上文小編已經總結出了幾種“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享受的特殊權利”,再此不再贅述。
2、簽訂執行協議的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履行的標的等寫的清楚明確,如果和解協議涉及到自然人的財產,尤其是不動產,一定要核實是否擁有配偶或其他共有人。
3、執行和解協議里盡量簽署具體且明確的“違約條款”,這里所稱的“違約條款”并不僅指“若A方不履行協議,則B方有權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額”這類條款。這是因為這個條款本身就是《民事訴訟法》第230條和《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67條賦予執行申請人的權利,僅約定這句話并不能算得上是附加了帶有補償或賠償性質的“違約條款”。
和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 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六十六條 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第四百六十八條 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間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間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和解協議達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
(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第三條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四條委托代理人代為執行和解,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五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執行和解協議,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變更后的協議,或者由執行人員將變更后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條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該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第七條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情形的,債務人可以依法向有關機構申請提存;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給付金錢的,債務人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提存。
第八條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第九條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
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恢復執行期間自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復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復執行:
(一)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申請恢復執行的;
(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情形。
第十二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恢復執行或者不予恢復執行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恢復執行后,對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自動轉為訴訟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執行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執行和解協議被確認無效或者撤銷后,申請執行人可以據此申請恢復執行。
被執行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為由提起訴訟的,不影響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
第十七條恢復執行后,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部分應當依法扣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第十九條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關于“簽和解協議要注意什么”本律師已經為大家講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