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審查起訴的案子嫌疑人不在案
移送審查起訴的案子嫌疑人不在案
意味著什么?
依我之見一一
1,這意味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己經偵查終結并認為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就必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而并非有的人認為公安機關就可以直接給犯罪定罪送進班房;
2,這就意味著檢察機關受理公安機關的審查起訴就必須嚴格依法審查丶認真把關,構成犯罪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就必須起訴,而不構成犯罪的就不能起訴,而不能牽就公安機關個別辦案人員的不負責任的起訴意見,并依法該作不起訴決定的,就依法必須作出不起訴決定;
3,這就意味著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是終結刑事訴訟的一種法定形式之一,一旦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該案件的程序就到此為止,具有法律放效力,根據“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未經檢察院起訴,法院就不得對該犯罪嫌疑人審判定罪量刑;
4,…還意味著N種意義…
當然,如果該案經檢察院審查以“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為由作出的是存疑不起訴決定,還意味著該案件己經退回公安機關兩次補查,合理排除仍未排除不符合起訴條件而不得己作出的“存疑不起訴決定”。如果今后偵丶檢機關找到關健證據合符起訴條件的,仍可以撤銷存疑不起訴決定而重新起訴。
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是體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圣神使命,更是依法保障人權的有力舉措。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需要重新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根據此條規定,委托辯護人的前提是:1.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2.采取強制措施之日
符合其中一條就可以委托辯護律師。
二、嫌疑人沒有到案就是在逃了,或被通緝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才有權委托辯護人。嚴格意義上來說沒有歸案前不符合以上兩點的話還不能委托辯護律師的,但歸案前可以求助于律師,比如進行法律咨詢或刑事訴訟程序的咨詢,也可以在律師開導下或帶領下去投案自首。
不會。刑事案件偵查完畢后,偵查機關會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機關。檢察院公訴部門受理案件后,會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但通常不會主動通知律師。
案子到了檢察院之后,由檢察院審查是否起訴,如果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話,人民檢察院應公開宣布,并將不起訴決定書分別送達被不起訴人及其所在單位、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7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被不起訴的人,應當告知其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不起訴決定宣告及送達后,應及時解除強制措施,解除扣押、凍結,對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提出檢察意見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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