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案例分析
一、涉及開荒、復墾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案例
案情摘要:家住渦陽縣牌坊鎮梁莊的梁某某早年在南方收破爛,自己家的承包由親友代耕,土地二輪承包時,梁某某自愿放棄耕種。后梁某某回到村里,又包了村里的部分機動地,但和原來梁某某家承包的土地相比少了好幾畝。2005年梁某某征得所在村民組村民代表的同意,對村西邊溝沿上由于村民拉土建房而形成的殘缺擱慌的1.8畝土地進行整理和復墾,并實際耕種收獲了幾季。2007年9月秋種時節,與梁某某復墾耕種土地有一簡易生產小路之隔的承包土地的戶主石某,強行將梁某某復墾耕種的1.8畝地連同生產路一起犁耕,并種上小麥,雙方為此發生吵鬧。梁某某夫妻年齡大,敵不過以女能人著稱鄉里的石某,就找村干部處理。新選上的村干部以不了解、問不了為由讓他們上了法庭。原告梁某某起訴要求被告石某停止侵權、返還承包地并賠償經濟損失。
審理經過:針對原告的訴請,主辦法官首先進行面對面調解,再對原、被告背對背勸說。但被告強調爭議的1.8畝土地是其承包地的地邊,按理應該由其耕種;同時強調,村民拉土形成的所謂生產路侵占了被告的這片承包地,加上這1.8畝地,被告家的承包地的總畝數才夠。并從城里請了個律師,說法庭上見吧。在庭上,原告說被告承包地的總畝數不夠,和他耕種的這1.8畝地沒有關系,原告復墾承包耕種是經村里上上下下同意的。被告律師還辯稱原告耕種爭議的1.8畝承包地,承包程序不合法,且沒有在有關部門登記備案。同時原告的行為侵害了包括被告在內的全體村民組村民的利益,被告的行為一是維護自身權益,二是按風俗和慣例(路到中心、溝到底)依照承包合同書記載的總畝數,依法行使自己的承包經營權,并且說原告本來就沒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本案談不上對原告經營權的侵害,所以要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上調解時,原告愿意讓出一條生產路,并愿意付給被告一定的耕種費用。被告則一口要價5萬,原告說被告這不是敲詐勒索嗎,至此案件調解之門以雙方的口水戰而被關閉。
法理分析:合議庭成員在對原、被告證據進行分析和認證的基礎上,充分發表個人見解,最后形成了統一的意見:判決被告石某停止侵權,于判決生效10日內將位于村梁莊西溝西邊沿上1.8畝土地歸還給原告梁某某,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理由分析如下。
1、本案原告復墾耕種土地是否取得該1.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條:“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條:“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國家法律鼓勵土地復墾后用于農業生產,本著誰復墾誰受益的原則,本案原告經村民小組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口頭同意,對爭議的1.8畝土地承包給原告的表決記錄和承包協議,雖然是在事后補記補簽的,視為對原告承包行為的書面合法追認,在加之行政村就原告復墾承包經營該地的事實證明,可以認定原告和村民小組之間按照協議已經履行了承包經營該片土地有關的權利和義務,并實際承包經營了該1.8畝土地。這種承包行為雖然沒有報有關部門備案或依法進行登記,但這符合我國《物權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未進行登記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權力性質上被認定為債權。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即便是合同生效時間無法確定的情況下,則“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故本案原告已經取得了該片土地合法的承包經營權。
這個成功案例是:閨女嫁到外地,承包地應該被收回嗎?
楊某是一位女性,出生小楊村,一直在該村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2009年,楊某結婚,外嫁到隔壁大洼村,因為大洼村土地較少,楊某一直未在大洼村取得承包地。
2010年,小楊村村委作出決定,將楊某所承包的土地收回轉給別的村民耕種,楊某多次與村委協商,要求村委退還承包地,均被村主任以其已外嫁到別村,屬于外嫁女,不應該再在本村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由拒絕。
2012年6月19日,楊某將小楊村村委訴到縣人民法院。楊某起訴之后,縣法院通過兩次開庭,理清了案件的基本事實,法院認為,婦女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楊某已經結婚外嫁其他村,但是在外嫁之村并未取得承包地,村委不應該收回楊某以前承包的土地。
楊某最終勝訴。
謝謝邀請來回答,違法強收土地承包經營權案例,
王某與本村簽訂二輪土地承包合同,5年后,村小組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將王某所享有土地經營權的土地收回,一部分分配給其它村民,一部分土地賣給鐵礦企業。王某不服,上訴到法院。
本案中,村民小組召開村民大會,把王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收回,這違反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即承包期間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雖然收回土地的行為,經本集體經濟成員或者村民代表2/3以上的同意,但該事實行為,并未得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應當認定收回土地的行為是不合法的,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