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條款
建筑工程合同條款
示范文本》旨在指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的簽約行為,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非強制性使用文本,由合同協議書、通用合同條款和專用合同條款三部分組成,適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等建設工程的施工承發包活動。
一、《示范文本》的組成
《示范文本》由合同協議書、通用合同條款和專用合同條款三部分組成。
(一)合同協議書
合同協議書共計13條,主要包括:工程概況、合同工期、質量標準、簽約合同價和合同價格形式、項目經理、合同文件構成、承諾以及合同生效條件等重要內容,集中約定了合同當事人基本的合同權利義務。
(二)通用合同條款
通用合同條款是合同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工程建設的實施及相關事項,對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的原則性約定。
通用合同條款共計20條,具體條款分別為:一般約定、發包人、承包人、監理人、工程質量、安全文明施工與環境保護、工期和進度、材料與設備、試驗與檢驗、變更、價格調整、合同價格、計量與支付、驗收和工程試車、竣工結算、缺陷責任與保修、違約、不可抗力、保險、索賠和爭議解決。前述條款安排既考慮了現行法律法規對工程建設的有關要求,也考慮了建設工程施工管理的特殊需要。
(三)專用合同條款
專用合同條款是對通用合同條款原則性約定的細化、完善、補充、修改或另行約定的條款。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不同建設工程的特點及具體情況,通過雙方的談判、協商對相應的專用合同條款進行修改補充。在使用專用合同條款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專用合同條款的編號應與相應的通用合同條款的編號一致;
2.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對專用合同條款的修改,滿足具體建設工程的特殊要求,避免直接修改通用合同條款;
3.在專用合同條款中有橫道線的地方,合同當事人可針對相應的通用合同條款進行細化、完善、補充、修改或另行約定;如無細化、完善、補充、修改或另行約定,則填寫“無”或劃“/”。
二、《示范文本》的性質和適用范圍
《示范文本》為非強制性使用文本,適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等建設工程的施工承發包活動,合同當事人可結合建設工程具體情況,根據《示范文本》訂立合同,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及合同權利義務。
由于《示范文本》原文較長,粉兒們可以點擊文末“閱讀原文”來查看具體條款~
三、新舊《示范文本》的變化對比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對于2013版,主要是在2017年7月1日實施的住建部、財政部修訂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基礎上,完善了與質量保證金有關的條款——
1、質量保證金比例上限由原工程結算價款的5%調整為3%
2、強調在竣工前承包人已經提供履約擔保和竣工時提交質量保證金保函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3、新增明確發包人退還質保金時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
4、細化了缺陷責任期起算點,尤其是將2013版的發包人原因無法按期驗收時的缺陷責任期的起算由原來“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之日”修改為“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后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5、完善了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修復責任和修復費用承擔的條款。
以上修改,總體上進一步明晰了發承包雙方的權利、義務,更加有助于保護承包人的權利,承包人應充分結合新版合同的約定維護自身利益,同時也應充分認識到新版合同對缺陷責任期起算點、承包人維修責任和費用的細化規定,在履約過程中加強管理控制風險。
通用條款是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及建設工程施工的需要訂立,通用于建設工程施工的條款;專用條款是發包人與承包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具體工程實際,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條款,是對通用條款的具體化、補充或修改。合同履行中是否執行通用條款要根據專用條款的約定。如果專用條款沒有對通用條款的某一條款作出修改,則執行通用條款,否則按修改后的專用條款執行。 感性的描述一下:你簽訂合同之后,如果覺得合同的第一條第二款的表達不夠清晰,還需修改,你就可以與對方約定再訂一條款專門解釋第一條第二款,那么之前合同里的條款就是通用條款,后面那個起解釋說明作用的那一條款就是專用條款,專用條款約定優先,專用條款對通用條款未修改的部分,未修改的部分任然以通用條款未準。
1.《合同法》第57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面的條款的效力。”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具有相對獨立性,不因合同無效而失去其效力。
2.《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僅規定為承包人請求的應予支持,如果發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規定。在一次實際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員會某仲裁員認為只有承包人請求時才予以支持。
3.《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但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結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經通過施工建設使得建筑材料已經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設工程。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返還財產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一、法律明確規定無效的情形1.《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認定為無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2)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3)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解釋》第5條規定,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因此需注意,當承包人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該施工合同按有效處理。3.《解釋》第4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
從法律角度看問題和施工單位本身意圖會有所不同,僅供參考。
合同主體應適格
對通過市場跟蹤所選擇的合同當事人,應核查其****、資質證書、企業資信、注冊資本等工商登記信息,并核查其使用的印鑒是否合法與真實,及驗明其是否具有主體資質、權利能力、行為能力。
對于聯合體投標的項目,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的資格條件具有相關的規定,聯合體各方均應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應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聯合體的資質等級,并應由聯合體各方共同確定聯合體投標單位的牽頭人。
對于代訂合同的經辦人,應請其出具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并核查其是否處于委托書的委托權限和期限內。
合同內容應公平合法
合同文件內不得存在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否則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內部分相關條款的無效。
依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包括以下情況,而存在違反上述規定的施工合同將導致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2)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3)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的。
在勞務分包合同中,對于分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工期、質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等義務,施工企業經常使用“罰款”作為此類違約行為的責任承擔方式,但“罰款”一詞主要使用于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的制裁,對于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則不宜適用,而應使用賠償金、違約金等合同用辭。
在材料設備采購合同中常有“隨建設單位的付款情況付款”的條款,但此等說法構成合同約定的模糊,出賣人有權隨時請求作為買受人的施工企業支付已供貨物的價款。
合同用辭應規范
合同用辭應表述準確,同樣用辭的涵義應相互一致,不能存在互相矛盾、含糊不清、易產生誤解或歧義的表述。
例如不能將勞務合同中的“月進度款”寫成“預借生活費”, 應明確驗收合格后付款是指“單項工程驗收合格”還是“工程整體竣工驗收合格”,應明確質量標準是達到“結構長城杯標準”還是“獲得結構長城杯,并以獲取證書為準”,“兩年保修期滿后付款”和“保修期滿兩年后付款”的約定存在著截然不同,此等內容或其同類內容都是合同簽訂過程中常出現的問題,需要予以嚴格的避免和消除。
合同形式應與合同內容相符
在部分施工材料采購過程中,一方面由于建筑施工企業的各職能部門人員比較熟悉購銷合同的操作,另一方面因各建筑施工企業比較重視分包合同的管理而引致相關簽字蓋章手續較購銷合同的繁瑣,合同經辦人員往往簽訂《材料購銷合同》以實現簡化蓋章手續而保障工程進度需要等的目的,但實際簽訂的合同并非屬于僅負責材料供貨及運輸的購銷合同,而是屬于尚包括材料安裝及驗收等的分包合同,例如對于一些石材、保溫材料的供應合同。
在此等情況下,由于受到材料采購合同標準文本的局限,從而未能在合同內約定工期、工程質量驗收及詳細結算依據、程序等條款,一旦施工企業在產生合同糾紛下追討供貨商的工期違約、質量驗收不合格等的賠償,則很難找到相應的合同依據。
例如在一起配電箱等的材料設備采購合同糾紛中,合同約定“工程驗收付合同價的10%”,工程驗收是否發生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供貨商認為工程驗收指設備驗收,即貨到后通電一試即可,驗收的義務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自行對機器進行調試證明合格即為驗收;而施工企業則認為驗收指供電設備所屬系統的驗收,作為施工單位的買受人無權驗收,應由供電局執行驗收,故出賣人要求的合同價10%的貨款支付尚不具備付款條件。
此類糾紛在施工企業的合同管理中非常普遍,故對于名為購銷合同、實為分包合同的合同,應盡量使用分包合同的適用文本,或參照分包合同的管理要求而對所使用的材料采購合同標準文本做出所需的完善。
重視黑白合同
“白合同”即在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備案的合同。一些建設項目的發包人可能要求與承包人在備案合同基礎上另行簽訂相關的補充協議,并在其中就價款、工期、質量、讓利、取費等對承包人提出相對“白合同”而言更為苛刻的合同條件,以作為執行合同使用,從而構成“黑合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簡言之,白合同的效力高于黑合同,該司法解釋為平衡建筑市場發承包雙方利益、維護承包人權利提供了相關的法律依據。
施工企業在目前無力改變“兩套合同”的現狀下,應以超過發包人的熱情而追求白合同的簽訂,而不能簡單認知為白合同僅用于合同備案及無所謂。當合同的實質性條款發生變更后,施工企業應積極的敦促發包人適時辦理相關的合同變更備案手續。
值得說明的是,上述司法解釋條款的出臺已日益獲得發包人的重視;發包人以節省備案費用為理由而壓低備案合同價款或者在黑白合同內采用不同的計價方式等,都會給合同雙方的實際合同履約帶來很大的問題。遇到此等情況時,施工企業應在合同履行中時刻注意兩個合同的差異存在,并適時做好相關的準備。
合理限制三方協議、債權轉讓協議在分包合同中的應用
建設工程的合同安排中常常存在由發包人選定指定分包人、由總承包人與指定分包人簽訂相關分包合同、并由發包人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給指定分包人的情況。在此情況下,雖然通過合同約定甚至通過簽訂相關的三方協議而免除了總承包人履行分包工程付款的義務,但是合同條款內沒有對總承包人自行分包的分包人與指定分包人的有關合同權責做出進一步的規定。
例如總承包人自行分包的分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誤屬于總承包人自行造成的延誤、發包人不負責補償給總承包人造成的損失,但指定分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誤屬于發包人及總承包人均不承擔責任的延誤、但發包人須負責補償給總承包人造成的損失等。由于沒有此類條款的約定,合同履行中極易引致合同雙方的爭議,從而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故須注意予以補全。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建筑工程合同條款“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