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報酬與工資的區別在哪里
我國勞動法對于“勞動報酬”和”工資”的概念均沒有明確的定義,由干概念的不統一,“勞動報酬”和“工資”經常會出現混淆、混用的情況。本文從勞動法律的規定入手,試做拋磚之言。
一、工資的定義及構成
林律師查到關于的工資定義有三,一是《關于工資組成的規定》第三至第十條,其中規定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由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六個部分組成。
二是《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三是《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關于工資組成的規定》由國家統計局于1990年元旦發布,《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由原勞動部于1994年12月6日發布,《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由原勞動部于1995年8月4日發布。
需要指出的是《關于工資組成的規定》所定義的為“工資總額”,偏向于統計口徑角度,其中關于工資總額組成部分的規定在實踐中被大量使用,也極大的影響了勞動部對工資的定義。但考慮到其定義的部門傾向性及本文的法律類別,因此只取其關于工資總額組成部分的規定,其余不做深入;而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對于同為勞動部部門規章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與《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可依新勝舊的原則,以其發布的先后順序為取舍標準,故律師認為以《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工資概念的描述為工資的定義更為恰當。
根據上文記述,工資應包括以下組成部分:
1、計時工資;
2、計件工資;
3、獎金;
4、津貼和補貼;
5、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6、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按照《關于工資組成的規定》的規定,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包括,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因病與工傷及產假、計劃生育假、婚喪假、事假、探親假、定期休假、停工學習、執行國家或社會義務等原因按計時工資標準或計時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資與附加工資、保留工資。
此外,按照《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及《人社部關于企業工資總額管理有關口徑問題的函》的規定,國有企業按月發放給職工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車改補貼)、通訊補貼及節日補助、按月發放的午餐費補貼等也應納入工資總額。
二、勞動報酬
關于勞動報酬,最高法《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定義為“勞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應得的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對比前文關于工資的內容,我們可以發現所謂勞動報酬在構成上與工資幾乎是一致的。
從這個角度上可以說工資就是勞動報酬,勞動報酬就是工資。但如果僅僅得出這個結論,那么本文將顯得毫無意義。不妨再回到定義的前半段,其中點出了《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它們對于工資和勞動報酬有者怎樣的規定呢?
三、勞動報酬與工資的區別在哪里
《勞動法》中“工資”出現6次,“勞動報酬”出現5次;《勞動合同法》中“工資”出現11次,“勞動報酬”出現20次。相較于“勞動報酬”“工資”的使用頻率有明顯的下降,基本使用在包含或暗含勞動關系的語境下,如《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相關條款。而且工資一詞往往與其他詞語組合成為特定的概念如最低工資、工資標準、工資報酬等。
當然勞動關系語境下也使用“勞動報酬”,其與“工資”在此語境下可以互換。例如《勞動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項與《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項。將其中的“工資”替換為“勞動報酬”或將“勞動報酬”替換為“工資”都不影響法條的表達與閱讀。
但是要注意《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有這樣的表述“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所謂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應當是指其不具備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主體資格,不能作為建立勞動關系的一方,其與雇工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也沒有訂立勞動合同一說。在這種非勞動關系語境下對于雇主支付雇工的勞動力對價,《勞動合同法》使用的是“勞動報酬”一詞進行概括。
故而可以認為在《勞動合同法》語境下,勞動報酬不僅指雇傭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情況下所支付的工資,更包括非勞動關系情況下雇主支付雇工的勞動力對價,其使用范圍或者內涵外延要大于工資。
再看最高法《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違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刑事責任。”同理“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也不可能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此處為非勞動關系語境使用的也是“勞動報酬”一詞。
綜上所述,本文總結如下:在勞動法律語境下勞動報酬大于等于工資。
在勞動關系框架內工資即勞動報酬,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非勞動關系情況下,勞動報酬還指雇主支付雇工的勞動力對價,但工資無此涵義。
法律法規及司法實務意見:
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 1994 〕289號)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本條中的“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從用人單位得到的全部工資收入。
本條中“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是指勞動者依法享有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參加職工民主管理權利,參加社會義務勞動的權利,參加勞動競賽的權利,提出合理化建議的權利,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革新、發明創造的權利,依法解除勞動者合同的權利,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拒絕執行的權利,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得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的權利,對違反勞動法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利等。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
53.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工資”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
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范圍:(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3)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最低工資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1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九十三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職業教育法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組織、公民個人,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生產實習基地的建設。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和教師實習;對上崗實習的,應當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
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
(一)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國與外國簽訂的有關協議,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三)拖欠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不準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3號)
第一條 勞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應得的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工資,是指用人單位基于勞動關系,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全部勞動報酬。一般包括:各種形式的工資(計時工資、計件工資、崗位工資、職務工資、技能工資等)、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屬于勞動報酬性的工資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安全生產監察行政部門規定的勞動保護費用,按照規定標準支付的獨生子女補貼、計劃生育獎,喪葬費、撫恤金等國家規定的福利費用和屬于非勞動報酬性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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