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與侵權競合時能否重復主張醫療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
([2006]行他字第12號)
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你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死亡的親屬在獲得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此復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理由是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就《解釋》答記者問時闡述:“如果勞動者受工傷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然享有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者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及兵團分院于2005年4月29日頒布的新高兵法發〔2005〕4號《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1條規定:“因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保險機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個屬于私權范疇,一個屬于公權范疇,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認定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除了可以獲得民事賠償外,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故判決撤銷管理中心的不予賠償的決定。
?
所以根據這個司法解釋的規定這個是可以重復主張的,因為法律基礎不同,一個是基于人身傷害獲得賠償,一個是基于繳納過工傷保險要求賠償。
但在司法實踐中要得到雙重賠償是很困難的,難的不在法律原理,而在票據,因為醫療費賠償之后,醫療費的發票就交上去了,哪怕法律支持,沒證據要獲得賠償也難啊
?